欢迎来到民族元素文创平台
登录 | 免费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文化头条

文化头条

推进我国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建设的基本路径

2019-05-03 09:33:05 作者:蔡武进 来源:今日湖北 浏览次数:1024

文化遗产承载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记忆,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的根与魂之所在。因此,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建设与发展的根本。然而,受全球化、现代化的强势冲击,我国文化遗产产权保护状况堪忧,文化遗产生态环境衰退、失衡等问题仍十分严重。因此,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已刻不容缓。而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无疑是推动相应的法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法治体系。

  一、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

  当前,系统有效的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之缺失已给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境与挑战。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不仅是实现国家文化遗产管理由“管足下”到“管天下”这一重大转变的战略性举措,也是国家有效掌握民间文化遗产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保护民间文物收藏者的权利、维护文物市场交易秩序、推进文化传承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加强对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的法律确认

  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 是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方式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属、状态、变动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确认和登记的制度。一般而言,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包括不可移动文化遗产的产权登记制度、可移动文化遗产的产权登记制度, 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录和传承人的登记制度等。登记制度源自日耳曼法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与变动,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得以推广应用。现今,登记制度所指向的客体已涉及到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广泛领域。登记制度的广泛应用盖因其契合了现代行政管理的需求,或者说源自“权利登记制本身所有的社会治理功能”。①文化遗产承载着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共同情感、记忆、生存方式和生活理念,它的传承保护无论是对国家、民族还是对个人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文化遗产的重要性使得采行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彰显产权登记制所具有的治理功能,实现文化遗产的强化保护成为必要。实际上,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在遗产资源大国中均广为应用,特别是在埃及、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在保护文化遗产、维护文物市场及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近年来在相关立法中日益受到重视。2011年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规定,“我国对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进行特别保护”。2012年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提出要“对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认定和登记,掌握可移动文物现状等基本信息”。2015年12月国务院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文物登录制度,完善文物资源管理,推动文物信息共享,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但是,我国文化遗产登记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甚至说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文化遗产产权登记至制度,相关规定只是“重在规定文化遗产的记录、存档、资料收集,将文化遗产的资质认定、公示与其信息收集混为一谈。”②

  当前,应当把握文化立法的黄金期,通过修改我国《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文化法,对我国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法律确认与设计,并参照已建立的房屋登记、特殊动产登记及知识产权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的细化对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进行具体建构。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其一,应当明确文化遗产产权登记的价值及其作用限度。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公权力的必要干预,沟通文化遗产的公共属性与专有属性,并维护文化遗产在保存、交易等方面的安全和秩序。行政机关因登记所形成的行政确权性干预只能以必要性为限度,而不应当全面干预到文化遗产权利的形成过程中,因此,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应当是自愿登记与强制登记相结合的登记制度,应当区分自愿性登记与强制性的文化遗产,并制定相应目录。其二,应建立健全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登记代码编制和标识确认制度,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录和传承人的登记编码和标识确认制度;应当制定文化遗产登记管理办法,让每一项物质或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权属人或传承人都拥有明确的、可辨识的、受法律保护的“身份”。

  (二)明确文化遗产产权登记的管理主体

  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工作需要由专门的行政主体负责。对此,国际公约及各国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总体上主要可划分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两种情况。在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涉及到多个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其中,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归属于国家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管理和保护归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各级规划建设部门;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的文化旅游管理归属于国家旅游局,重要历史文献的管理和保护归属于国家档案馆。这种多方管理的格局使得我国当前文化遗产产权登记管理主体分散、零碎,给产权登记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也难以发挥文化遗产产权登记所具有的治理功能。

  基于系统建构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的需要,应当相对集中文化遗产产权登记的管理主体。具体而言,应当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负责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产权登记工作,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工作。此外,应当通过法定的形式明确中央和地方各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的文化遗产产权登记范围与权限,并将登记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避免登记管理主体之间的权责不清,相互推诿。

  (三)健全文化遗产产权登记的鉴定、评定及协作机制

  通过主动登记与强制登记相结合的方式,将文物,特别是可移动文物的鉴定作为产权登记的前置条件,由中央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文物鉴定委员会,选任、聘请有足够资历的文物鉴定专家对自愿申请登记和强制登记的文物进行鉴定。针对文物的鉴定,应当采取初审和终审两级审查机制。初审工作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初审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报中央文物行政部门,由中央文物行政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终审。对已经通过鉴定的文物,进行文物真品确认和产权登记,颁发文物收藏证明书和产权登记证,并按《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进行分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鉴定和登记在原有的调查和名录制定的基础上,进行更严格的法定化评定和程序化的登记收录。

  与此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文化遗产登记管理过程中的协作机制。一方面,应当建立文化、文物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合作机制,特别是在涉及到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性文化遗产管理项目时,应当加强文化、文物行政部门与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发挥民间收藏组织的作用, 依托民间收藏协会或其他组织,实施有关登记工作,并积极与文物产权交易中心、文物商店、文物拍卖公司和古玩市场等主体建立合作关系。此外,应当积极拓宽文物融资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文物产权分割、抵押等配套登记制度和机制。

  (四)完善产权登记公开、异议和争议处理制度

  有权力必然要有公开,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对已完成产权登记的文化遗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建立相应的查询机制。当前,成熟的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信息传播与交流体系已经为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公开提供了顺畅的渠道和无限的空间。借助网络移动平台公示文化遗产产权登记信息,有助于强化大众对文化遗产权属状况的监督与反馈。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产权登记结果提出权属异议。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异议,并通过异议审查,查明或确认相应文化遗产的实际权属,解决权属争议。经异议审查,对于需要重新变更产权归属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无法解决争议的,暂时撤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争议。

  二、建立文化遗产生态发展代偿制度

  文化遗产生态是指影响文化产生、发展的自然环境、生活习惯、社会组织及价值观念等因素构成的完整体系。文化遗产生态在众多人文、自然等因素的合力推动下,常发生着生态失衡与生态均衡交替的文化自发和自在演进。当文化遗产生态失衡时,代偿将是促使生态体系恢复均衡发展的唯一路径。当前,关键要从代谢性代偿、功能性代偿及结构性代偿三个方面着手建立文化遗产生态发展代偿制度,从而维护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可持续性及代际公平。

  (一)构建文化遗产代谢性代偿制度

  推进文化传承发展是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和义务。③文化传承创新的关键在于文化遗产、资源能够在社会变迁过程中通过新陈代谢维护动态的生态均衡。这意味着,文化遗产应当能够通过有效的传承、创新与发展方式,弥补快速推进的工业化和城市化所导致的物质文化遗产被毁灭和破坏、相关自然环境被破坏和污染、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空缺、传统文化遭受遗弃和淡忘等一系列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因此,应当建立代谢性代偿机制,通过引导、鼓励与支持文化遗产内容、载体和表现方式的创新、发展,来补偿既有的文化遗产损失。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代谢性代偿制度建构之关键在于:

  第一,加强对文化人才、文化传承者的培养与扶持力度。文化人才和文化传承者是推进文化新陈代谢,维护文化生态均衡的关键。正如《全国文博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2014-2020)》所指出,“文博人才是提升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水平的关键所在,是促进国家文物事业发展、确保文化强国战略目标实现的战略性资源”。但由于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仍相对薄弱、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不健全、部分民间文化遗产不具备较大经济效益等原因的存在,造成文化传承人处境困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断层,文化遗产继承力量薄弱,不能很好地延续代表性的民间文化,因此,要加强对文化人才、文化传承人的培养与扶持,引导和支持高校有关文化人才培育的学科和专业的建设与发展,鼓励与支持文博单位通过内生性培育、对外引进,以及与文化企业形成人才培养的对接和互动等方式建设人才队伍,强化政府、文博单位、高校、文化企业、社会组织等在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过程中的联动与协作,切实培养和造就一支数量充足、门类齐全、结构优化、素质优良、充满活力的文博人才队伍,规范文化传承人资格认定,提升文化传承人身份的社会认知和认可度,鼓励热心人士及相关志趣爱好者参与文化遗产的传承。

  第二,建立损害者补偿制度。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恢复与补偿、补救义务,并依法规范补偿受损文物的方式与程序。大力培养和引进一大批熟悉传统工艺,掌握文物保护、修复等方面现代技能的文物修复人才,探索制定“文物修复师”等相关国家职业技术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文物补偿与恢复机制。

  第三,应当建立相应的政策引导和扶持机制,引导和支持代谢性补偿活动的开展,促进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在文化遗产代谢过程中的融合、应用与发展,支持文化遗产代谢方式的创新。

  (二)建立文化遗产功能性代偿制度

  从生物学上讲,功能性代偿是机体通过功能的增强来补偿所遭受的损失和破坏。文化遗产生态保护过程中的功能性代偿主要是通过彰显与强化文化遗产的价值与功能,让文化遗产保护为人民大众所认知、认同,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行动自觉,从而来补偿文化遗产生态环境所遭受到的破坏。当前,彰显并强化文化遗产的价值与功能,建立健全我国文化遗产功能性代偿制度关键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准确理解与把握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价值内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与中华文明的传承和发展相结合,将文化遗产保护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相对接,并在此基础上为文化遗产生态保护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与社会氛围。

  第二,应当引导和支持“互联网+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建立与发展,促进文化遗产蕴含的无形精神内涵通过现代信息科技的注入和互联网平台的推动实现具体化、形象化,从而使得文化遗产走近民众,融入公民的生活方式,进而让民众对文化遗产产生情感上的依赖和行动上的维护。毕竟,意识是行动的基础,文化遗产的保护依赖于人们保护意识的形成和提升,没有强烈的保护意识,就不会有积极的行动,因此,“有必要更加充分地利用现代科技强化文化遗产的思想表现力、艺术冲击力及内容感染力,丰富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探索文化遗产保护的新模式,为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存带来新的活力。”④

  第三,应当通过构建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区,树立文化遗产生态保护的典型,形成相应的示范效应和带动效应。对于文化遗产生态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整体性保护;对于濒危的文化遗产生态区域,应当尽快列入保护名录,落实保护措施,抓紧进行抢救和保护。

  目前,我国对于历史名城、风景名胜区等已经逐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规的实施,对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风貌、推动历史名城保护工作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受外来文化的冲击,年轻群体对传统文化的情感逐渐弱化,不少传统艺术、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走向消亡,因此,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区建设过程中,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示范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示范区建设应当协同推进,不可偏废,并且,文化遗产生态保护示范区建设应当结合当地文化特色,凸显主题性、符号性和故事性,让文化遗产更加鲜活的与人们建立联系,并因认同的深化而获得更积极的传承与发展。

  (三)建设文化遗产生态发展的结构性代偿制度

  倘若说,文化遗产代谢性代偿旨在促进文化遗产内容的传承创新,功能性代偿旨在彰显文化遗产本身的价值魅力,那么,结构性代偿则是调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多元性结构性的力量,通过激发遗产保护活力与动力来建立文化遗产生态发展的代偿制度。

  具体而言,除开着力于文化遗产内容与价值的强化外,文化遗产的生态保护还应当打破固有的行政结构层级结构、区域结构差异,以及治理结构的陈旧,通过推动不同层级、不同区域,以及社会多元主体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过程中的交流互动,来补偿和纠正文化遗产生态发展的失衡。一方面,应当推进文化行政体制改革,化解传统科层体制给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带来的束缚。我国文化遗产管理不仅涉及多个行政部,而且层级结构也较为复杂,这就导致文化遗产管理与保护信息不畅、效率较低、秩序紊乱。因此,应当进一步推进文化领域的综合执法,强化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中扁平化、网格化管理,畅通文化遗产信息收集渠道和文化行政资讯公布渠道,促进文化遗产管理的阳光化、高效化。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各部门与各层面的合作,为文化遗产的“引入”和“交流”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专门服务。与此同时,应当引导和培育相应的民间组织的成长,通过民间组织桥梁作用的发挥,促进政府、民间社会和公民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的互动,从而挖掘文化遗产生态发展的内在动力,促进文化的交流和融合,推进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总之,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建设是我国文化事业建设的重要方面,其关系到我国文化事业发展的前景和方向。当然,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健全、文化遗产生态代偿制度的构建只是加强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建设的基本路径和基础性环节。当下,我们应当始终秉持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文化权,促进文化遗产利用和享有上的代际公平,保障文化遗产传承与发展的秩序与安全的基本理念,从多个层面全面推进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建设。

  (作者简介:蔡武进,法学博士,湖北武穴人,武汉大学文化法制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①于海涌:《登记限度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1页。

  ②许辉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登记制度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第104页。

  ③蔡武进:《我国文化权利保障法体系建设的进路》,《学习与实践》,2014年第8期,第73页。

  ④傅才武、蔡武进:《“十三五”强化科技对文化支撑作用的渠道与路径》,《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61页。

  摘要:法律制度是保护文化遗产最稳定、最可靠的力量。然而,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文化交锋、交融,日益加速的国内文化发展变迁,我国既有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的滞后性及其弊病空前暴露。为回应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现实诉求,推进我国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建设已势在必行。当下,其关键环节与进路应在于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优化文化遗产保护的秩序,增进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动力;建立健全文化遗产生态代偿制度,营造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环境,实现文化遗产传承发展的长效、可持续。

  关键词:文化遗产;产权登记制度;代偿制度


凡注明“来源:XX(非民族元素文创平台)”的作品,均转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同本网联系。